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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CPA审计法律责任的制度缺失与重构(2)

2005-9-12 17:14 当代经济科学·张福康 【 】【打印】【我要纠错

  (四)赔偿金额难以确定

  在民事诉讼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有多大、赔偿金额如何量化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难以确定。一是因为涉及的受损人数众多,二是因为缺乏一个可以计量赔偿金额的依据或标准。是按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差额计算损失,还是估出一个合理的损失数额,无法律操作依据。根据《民事通则》,除了特别的规定外,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但证券市场情况比较特殊,当上市公司虚构财务信息或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时,这种过错对投资者的决策会造成多少损失是难以计量的。从理论上讲,这种损失包括三方面,即潜在的损失、未实现的损失和已实现的损失。所谓潜在的损失,指投资者如果没有受到虚假财务报告的影响。而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即不购买造假公司的股票,而购买了另一公司的股票,可能获得盈利,现在却一无所得。所谓未实现的损失,指投资人由于受虚假报告的影响,以高阶买入股票,一旦上市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曝光,股价直线下跌,这时,如果投资者不抛出股票,即在“套牢”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一种未实现的损失。所谓已实现的损失,是指上市公司经营失败被曝光后,在股价急剧下跌的情况下,投资者将高价买入的股票抛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撇开潜在损失不谈,就尚未实现的损失和已实现的损失而言,按《民事通则》规定,比如中天勤对银广夏审计案件中,如果某一个或某几个个人投资者起诉获胜,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面临的赔偿金额将是一个天文数字。而目前我国法律对注册会计师的赔偿责任只作了一般规定,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进一步的说明,没有对赔偿数额作出明确规定。

  (五)处罚形式避重就轻

  在确定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后,法院及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但从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舞弊案处罚的历史来看,呈现出“重行政、刑事,轻民事”的现状。众所周知,在90年代早期的“老三案”(深圳原野、海南中水国际、长城机电)中,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违规后所受到的处罚仅是吊销执业资格,经办会计师事务所被解散;在1997年及以后暴发的“新三案”(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中,也是如此,比如红光事件中,中国证监会只对蜀都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对相关部门提起刑事诉讼,经济上处以“退一赔二”,在交付罚金及审判了部分有关责任人员之后,蜀都会计师事务所立即解散;此次,银广夏事件暴发后,从财政部公布的处罚公告来看,也是给予行政及刑事处罚,即吊销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公安部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拘留了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处罚历史上,对受害者的民事赔偿是前所未有。这种缺乏民事赔偿法律机制的情况使违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没有受到物质利益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违规现象的滋生。因为行政处罚和微弱的刑事处罚对违规者而言没有任何威慑作用,行政警告处分“不疼不痒”,(注:肖时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法律责任研究》,《会计研究》,2001年第3期。)较少的行政罚款伤不了筋骨,微弱的刑事处罚惊不醒“发财梦”,就拿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案来说,最后判决的结果是两人分别处以两年和三年徒刑,与该案件本身的恶劣程度相比,处罚太轻。对某些注册会计师来说,如果通过舞弊等非法行为能够狠狠“发一笔横财”,“坐两三年牢快活后半生,也是值得考虑的买卖。”(注:蔡文海,《中国证券欺诈屡禁不止的成因》,《信报财经月刊》,1999年第11期。)可见,民事赔偿机制缺失,处罚不力,是注册会计师违规审计现象蔓延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CPA参与上市公司舞弊的原因分析

  (一)民事赔偿机制的缺失问题

  注册会计师违规执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行政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专业或职业责任,是某一行业为了规范专业行为而制定的一种内部规则,只要加入这个行业,就必须遵守行业规则,以保持行业的工作质量和声誉。行政责任的最高处罚就是将不遵循规则的专业人员逐出行业之外。因此,行政责任属于行业的内部责任,它与外部受害人没有关系。刑事责任是一种社会公共责任,它是以社会经济秩序与公众利益为出发点的一种公共责任,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一旦某一个团体或个人触犯了刑法条款,不管其是有意还是无意,均应由国家检察机关对其提起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是一种社会公众责任,它与外部受害人也不存在经济利益的关系。而民事责任是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横向责任关系。因为,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基础之上的具有自主、平等、诚信和竞争等属性,这种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除了依赖经济规律来运作外,主要是依赖法律手段来维系与调节。因此,一旦这些主体应有的利益被虚假会计信息所误导遭受经济损失时,其违法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分析表明注册会计师承担的三种责任分别属于不同的范围,调节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不能因为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就可减轻或消除民事责任。但遗憾的是自从我国恢复审计以来,无一例因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违法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民事赔偿机制缺失,是我国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低微的直接原因。

  (二)被审计单位公司治理结构问题

  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上市公司的最大股东,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往往是公司最大的股份。国有股的一股独大导致了公司股权结构的失衡,从而使公司治理结构失效,内部人控制严重,许多公司的经营者事实上集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在这种不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下,审计委托人也就是被审计人-经营者自己,并且决定着对审计者的聘用和付费,审计其实成了自己出钱要别人评价自己,“评语”还要公布于众,那结果可想而知,谁都想得到自己最满意的结论。而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由于生存本能、利益驱动等方面的原因,在执业过程中,对上市公司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视而不见,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轻轻松松走过场,而且可以获得理想的审计收入。如果事情不暴露,皆大欢喜,各有所得;若是暴露,注册会计师通常以审计疏忽、过失、取证难、关注不够等来搪塞,承担轻微的行政责任。

  (三)CPA行业保护问题

  注册会计师行业过分保护,不仅助长了注册会计师舞弊现象的发生,而且增强了注册会计师实施造假的胆量。一旦某个公司以及承担该公司审计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暴露出其造假丑闻,往往只采用行政手段,实施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监管,而不强调市场自律,有些监管机构表面上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急忙对出事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实行处罚、撤销或合并,看似十分严厉,实际上是变相保护了造假的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即以轻微的行政处罚替代了巨额的经济责任赔偿。其结果恰恰降低了造假成本,使造假各方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由于违规成本的低廉以及侥幸心理的存在,使得一些注册会计师不惜以身试法来获取实质性的物质利益收入。从经济角度来说,以较低的成本投入获得高额收入是最经济、最划算的买卖。

  (四)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问题

  据资料统计,截至2002年11月底,我国境内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近5000家,其中实行合伙人制的只有400多家,不到十分之一。原因是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协议约定对其债务负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按出资额对其债务负有限责任。这就是主,事务所选择的组织形式不同,其责任与风险也是不同的。当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所付出的财产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不会连带个人或家庭财产;而合伙制事务所的合伙人所付出的财产不仅仅是合伙资产,还要连带上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合伙人之间也负有连带责任,这也许是事务所愿意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主要原因。虽然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产要高于合伙制事务所,但远远比不上合伙制所要承担的责任,根本起不到防范风险的作用,不利于增强有限责任事务所出资人及注册会计师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和道德意识,难以真正担负起应有的法律责任。

  (五)地方政府庇护问题

  作为一级地方政府,有自己的地方利益,地方政府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增加财政收入,对本地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寄予很高的期望,同时,也给予很多的“关爱”。当注册会计师对这些上市公司进行审计发现有违规、违法现象时,为了不影响公司的声誉和地方经济利益,地方政府往往会出面干预,要求或暗示注册会计师出具对本地上市公司有利的审计报告,政府干预无疑要求注册会计师无条件听从政府的安排,并服务于政府,对注册会计师来说,有政府撑腰,可大大降低或免除审计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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